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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路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沿嘉76線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與張耀廣所駕駛,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對林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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