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泰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以賣菜為業職、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泰濃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5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漢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6)日0時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有駕照吊銷仍駕車之違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份在卷可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