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潘得利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潘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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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得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得利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現居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為警見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51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隔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經濟壓力大,精神狀況非佳,尚有高齡79歲母親要扶養,並請幫傭照顧母親,其本身則在外租屋,經濟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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