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原交簡,2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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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旻儀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旻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汪旻儀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餐廳服務員,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汪旻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旻儀於民國109年5月2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市○街00○0號2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汪旻儀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秋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陳秋美因而受有左肘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汪旻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旻儀坦承涉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沒有倒地,不知道他的左手為何會受傷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陳秋美於警詢之指訴可佐,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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