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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89、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登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頁第18、19行,及第2 頁第1 至8 行「於108 年6 、7 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新民路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給不詳之人,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9分、8時7 分許,分別致電洪烽鈞、朱盈螢,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洪烽鈞、朱盈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蕭登贊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08 年6 、7 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新民路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其本人或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某甲在內之人數在3 人以上),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9分、8 時7 分許,分別致電洪烽鈞、朱盈螢,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洪烽鈞、朱盈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蕭登贊乃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 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因傷害、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其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三)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被告供稱係為了借錢)、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
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蕭登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登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轉讓偽藥、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違反藥事法等案,於103 年6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藥事法轉讓偽藥罪有期徒刑4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保護管束經撤銷後,上開2 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106 年3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悛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6 、7 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新民路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給不詳之人,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9分、8 時7 分許,分別致電洪烽鈞、朱盈螢,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洪烽鈞、朱盈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蕭登贊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案經洪峰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朱盈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蕭登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螢具結並證述及告訴人洪峰鈞於警詢中之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單、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6597號函暨被告蕭登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蕭登贊將其申請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使本案人頭帳戶成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因此,被告蕭登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新 │轉入帳戶 │
│ │ │ │時間 │臺幣:元) │ │
│ │ │ │ │ │ │
├──┼────┼─────┼─────┼──────┼──────────────┤
│1 │朱盈螢 │謊稱其於「│ │49,985 │蕭登贊中華郵政帳號 700 │
│ │ │美咖」購物│108.7.15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平台購物,│21:12 │ │ │
├──┤ │因駭客入侵├─────┼──────┼──────────────┤
│2 │ │,導致系統│ │49,987 │同上 │
│ │ │產生 11 組│108.7.15 │ │ │
│ │ │訂單,費用│21:15 │ │ │
├──┤ │將自其名下├─────┼──────┼──────────────┤
│3 │ │之信用用卡│ │10,123 │同上 │
│ │ │扣款,需依│108.7.15 │ │ │
│ │ │指示操作網│21:19 │ │ │
├──┤ │路銀行及至├─────┼──────┼──────────────┤
│4 │ │銀行 ATM │ │23,123 │同上 │
│ │ │依指示操作│108.7.15 │ │ │
│ │ │更新金融卡│21:53 │ │ │
│ │ │云云。 │ │ │ │
├──┼────┼─────┼─────┼──────┼──────────────┤
│5 │洪烽鈞 │謊稱其於網│ │16,818 │同上 │
│ │ │路「小三美│108.7.15 │ │ │
│ │ │日」店家購│21:34 │ │ │
│ │ │物,因商品│ │ │ │
│ │ │條碼誤貼,│ │ │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作銀行 ATM│ │ │ │
│ │ │,取消商品│ │ │ │
│ │ │條碼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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