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
-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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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甲○○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該條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茲於該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依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依修正後規定有無應為免刑判決之情?經查: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形)。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仍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9年2月24日晚間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5罪)、7年2月(3罪)、3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採收檳榔及打零工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平常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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