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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宗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亦可得而知知提供金融帳戶」更正為「亦可得而知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兼考量本案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民國109年9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嘉簡卷第43頁),暨衡其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需照顧(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卡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乙○○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連同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交寄與該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9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向甲○○訛稱係其友人且需錢孔急,致甲○○陷於錯誤,於105年11日29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遊戲看到某玩家暱稱寫「想打工賺錢可找我」,暱稱並有留他的LINE帳號,伊就加入他LINE好友與他聯繫,對方說幫他玩網路遊戲,會將酬勞匯給伊,並要求伊要將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伊就去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寄給他,在寄出前他要求伊將二張提款卡密碼都改為他指定之密碼,他說等收到伊的帳戶資料會跟伊聯絡,但之後就聯繫不上他,伊沒有要幫助別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具狀陳述情節互符無訛,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況被告已有工作資歷,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明知薪資轉帳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又按一般人須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如何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被告罪嫌足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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