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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均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內褲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吳木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趁高○○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高○○放置於該處洗衣籃內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5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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