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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前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以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而未依限為之,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雖經嘉義縣政府多次限期令其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迄未依規定辦理,仍屬單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繼續犯行,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
2.於民國81年間即新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違反原農牧用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就上開違法部分仍未拆除回復原狀;
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賴新長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長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嘉義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賴新長於民國81年間,在該土地興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並於108年3月間,將該廠房出租他人,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8月28日前往會勘,發現有違規使用情事後,於108年10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231352號函,令賴新長於109年1月2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規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惟賴新長接獲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迄嘉義縣政府於109年2月13日前往勘查仍未改善,遂於109年3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052721號函,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令賴新長於109年6月10日前改善至合於使用管制目的,同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亦將本案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訊問時再次告知上情,賴新長仍不依限改善,迄嘉義縣政府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勘查,仍未拆除地上物,亦未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嘉義縣政府函文、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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