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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犯罪事實欄第15-16 行「接續於106 年8 月23日起」,補充為:「接續於106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2.證據部分補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淑娟」之成年女子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 萬5,600 元;
5.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陳玉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實
一、陳玉霜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將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某不詳姓名年籍僅知自稱「淑娟」之成年女子,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8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鴻郁訛稱為其友人,急需用款,致黃鴻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600元至陳玉霜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鴻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霜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鴻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符無訛,並有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一般人須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將如何利用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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