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06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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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Y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YAH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SULIYAH 係印度尼西亞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外籍勞工名義入境台灣地區。

SULIYAH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基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109 年6 月8 日大約晚上8 點的時候,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偷取陳彥碩所有之藤蔓類花盆植栽4 個(每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共計6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而後經報警查緝後,查得SULIYAH 涉案,並將上述的植栽發還給陳彥碩。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被害人陳彥碩於警詢中的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7 張。

三、被告所做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

被告於警詢中自己陳述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僅因其等自身需要,即竊取被害人的盆栽。

又考量竊取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竊取物品價值並不高。

另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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