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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揚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3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前段、後段之不同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林均揚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流出供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劉○○匯入款項,惟告訴人非因畏懼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該等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又告訴人未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要求匯入贖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僅匯入1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所為之匯款行為並非因畏懼鴿子不能放回而匯款,匯款目的係為了協助追查犯罪及凍結本件帳戶,致該犯罪集團未能恐嚇取財得逞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查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已著手進行恐嚇取財行為,惟未致使被害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美髮業、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所為助長恐嚇取財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恐嚇,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帳戶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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