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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現場照片7 張及玻璃磚牆維修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被害報告書1份」,另「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闡述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以,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發洩個人情緒,竟於路過大林鎮公所管理之老人會館外時,撿拾磚塊丟擲該會館之玻璃磚牆,造成該磚牆因此局部破損,影響整體外觀之美化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磚塊,乃其隨地所撿拾,已據其供陳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現場有該磚塊經丟擲後而殘留之部分,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劉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0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所管理之「老人會館」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拾獲之磚塊丟向「老人會館」之玻璃磚牆,致該玻璃磚牆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振輝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王勁雅之指訴,(三)證人潘明彥於警詢中之陳述,(四)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情。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玻璃磚牆,與公務員職務上並無密切關係,且非為執行所必須,被告雖有上開毀損行為,亦因其所毀損者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自難逕以本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毀損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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