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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列之「已發還羅高基榮」更正為「已發還高基榮」。
二、核被告陳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自陳患有精神分裂及重鬱症;
⑷於民國108 年8 月、10月間,亦各因在超商竊取遊戲光碟或遊戲序號,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輕微,且獲得告訴人寬恕為由,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10月間,再以同樣手法竊取遊戲序號,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108號、109 年度偵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89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11至16頁、本院卷7 頁),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
⑸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98 元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返還遊戲卡本體外,另就已儲值之部分,亦已支付所竊財物之價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11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得之遊戲卡本體已發還被害人高基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警卷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將其中1 包遊戲卡之序號、密碼刮開並予以儲值,致遊戲卡之本體喪失交易價值,並使被告享有財產上之利益,惟其已照價支付所竊物品之價金,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失亦已獲得填補,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 罪 事 實
一、陳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15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高基榮經營之統一超商元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2 包(下稱遊戲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8 元)得手,旋即進入該門市之廁所,拆封上開竊得之遊戲卡包裝,輸入其中1 包之遊戲序號及密碼後,將包裝即丟入廁所垃圾桶,將另1 包遊戲卡藏放在皮夾內。
嗣後陳閎吉走出廁所,向櫃臺人員表示已拆封上開遊戲卡包裝,且無現金可付款一情,高基榮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遊戲卡2 包(已發還羅高基榮)。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高基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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