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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印偉
上列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1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且為鄰居關係,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不滿乙○○長期聲量過大,影響居家安寧,遂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敲門,由乙○○之父親蕭○載開門後,甲○○進入屋內欲與乙○○理論,兩人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雙方因而跌倒,導致乙○○受有右手肘擦挫傷4 ×4 公分之傷害。
經甲○○之父親蕭○福、胞弟蕭○辰聽到雙方爭執聲音,遂進入該屋,與蕭○載一同拉開兩人,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載、蕭○辰、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卷附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9 年7 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090003645號函暨病歷摘要表、病歷(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52頁)各1 份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且為鄰居關係,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居家噪音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於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考量告訴人精神狀況,避免調解過程滋生不必要之糾紛,希望盡可能減少彼此間衝突,願意接受法院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因無法忍受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干擾住家安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有被告提出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佐)、於本案實施徒手拉扯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告訴人疑有躁鬱症等情緒問題,分別與其父親及被告等人間有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父親蕭○載及告訴人與被告、蕭○福、蕭○辰彼此間不得互相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09、174、2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查),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鐵板燒師傅,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分別為國小2年級、3年級、5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父母親、胞弟同住,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親,母親在家經營小型雜貨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只是輕碰,告訴人有跌在地上,是屁股著地,傷勢應該不可能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
檢察官雖係依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主張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惟經該醫院依病歷摘要記載,表示「依據急診所附之彩色影像,可清楚看見右手肘擦挫傷4 ×4 公分,並給予傷口清洗、消毒換藥」等語,觀諸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內亦均僅有記載「右手肘處約4 ×4 擦傷」及拍攝該處患部之彩色照片,而未見有其他傷勢紀錄,故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日所受右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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