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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原名簡沂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僅係受賴○○之委託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其為賴○○處理系爭房地事務,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賴○○,竟未經賴○○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最末行之「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更正為「清償臺灣銀行之貸款596,549元,及貸款手續費、保險費後,簡○○實際取得貸款1,736,678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賴○○之財產」,證據欄補充「被告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
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
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簡○○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其為告訴人賴○○處理房地稅捐、房貸通知等事項,負擔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但其並無對外處分不動產之權限。
㈡被告違背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擅自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對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積極處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分手後不思循正途,解決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金錢債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平和,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678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出資110萬元,被告負責清償全部貸款,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存摺本各1份、收回收息憑證3份附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離婚,有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未扣案被告取得之貸款1,736,678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貸款,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即簡汰○)與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賴○○於民國102 年間,向莊美霞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與簡○○約定以簡○○之名義借名登記,後賴○○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命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簡○○,詎簡○○明知其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抵押權人,分別擔保74萬元、209 萬元之債權,新光銀行遂於108 年12月13日陸續撥款61萬元、76萬元、98萬元至簡○○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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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已知系爭房地涉訟之民事│
│ │述 │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被告,仍於│
│ │ │108 年 11 月底,以系爭房地│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光│
│ │ │銀行貸款 74 萬元。 │
├──┼───────────┼─────────────┤
│2 │告訴人賴○○於偵查中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指訴 │為告訴人,仍以侵占之犯意,│
│ │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 │ │權,向新光銀行貸款 74 萬元│
│ │ │之事實。 │
├──┼───────────┼─────────────┤
│3 │㈠民事第一審判決、民事│證明系爭房地涉訟之民事第一│
│ │ 第二審判決影本㈡臺灣│、二審判決均判決被告應將系│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
│ │ 判決確定證明書㈢臺灣│人,該民事第二審判決係於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108 年 11 月 26 日判決確定│
│ │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本│並公告,且至遲於 108 年 12│
│ │ 1 紙、送達證書影本 2│月 3 日即送達被告之訴訟代 │
│ │ 紙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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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2 月 11│
│ │109 年 4 月 14 日函附 │日即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始│
│ │系爭房地於 108 年 12 │簽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
│ │月 12 日所登記最高限額│設定契約書 2 份,嘉義縣大 │
│ │抵押權之申登資料。 │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 15 時│
│ │ │50 分許受理登記抵押權之申 │
│ │ │請。 │
├──┼───────────┼─────────────┤
│5 │新光銀行 109 年 4 月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29│
│ │24 日函附之被告貸款徵 │日填寫借款申請書後,於 108│
│ │信資料 │年 12 月 1 日將借款契約書 │
│ │ │攜回審閱。 │
├──┼───────────┼─────────────┤
│6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證明新光銀行於 108 年 12 │
│ │本 │月 13 日陸續撥款 61 萬元、│
│ │ │76 萬元、 98 萬元至被告所 │
│ │ │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102 年 1 月買房時就有跟新光銀行貸款,4 月份我有申請政府優惠貸款通過,轉貸到台灣銀行,108 年 12 月我去新光銀行轉貸59 萬多元把剩下的金額清償,因為所有權人是我,所有權狀還在我手上。
因為一審結果對我不利,如果最後房子過到告訴人那裡,付款人名字還是我,都是從我帳戶扣款的,錢都是由我支出。
那我之前所支出的錢,他如果不還我,目前我還在繳貸款。
法院還沒有判決,我就已經在跑流程,貸款和判決大概同一時間下來。」
惟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足見被告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向新光銀行申請借款之際,應已對於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結果有所預見或知悉,仍在 108年 12 月 3 日收受民事第二審判決之後,明知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趁告訴人尚未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新光銀行為抵押權人,分別擔保 74 萬元、
209 萬元之債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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