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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案雖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被告並於搜索過程中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即於警詢中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並未因本案搜索而查扣任何毒品、吸食器等物,且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另警方前開搜索票所載聲請情節亦距離本案被告所坦承之施用時間已逾4日,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09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卷宗核閱屬實。
據上,警方原先並無客觀、確切之依據,得據以懷疑被告尚有何本案具體施用毒品行為,因此本案若無被告之坦承犯行及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顯然無法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108 年11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離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罹患子宮肌瘤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0日16時14分許,為警持鈞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鈞院搜索票及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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