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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2685號、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9D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陳○○放置在該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2分許,在嘉基醫院10D09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張○○放置在該病房內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500 元)。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37分許,在嘉基醫院11D23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家屬翁○○放置在該病房內之皮包1 個。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嘉基醫院12D23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病患陳○○放置在該病房內之皮包內現金3,500 元。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展示架上星城遊戲光碟盒內遊戲點數序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1184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7342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1844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1991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2704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2685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
㈡告訴人陳○○之證述(警1844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被害人王○○之證述(警7342卷第4頁至第6頁)。
㈣告訴人陳○○之證述(警1184卷第8頁至第9頁)。
㈤告訴人張○○之證述(警1184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199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㈥被害人翁○○之證述(警1184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㈦證人王○○之證述(警1184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告訴人陳○○】被害報告單(警1844卷第12頁)、嘉基醫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 張(警1844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844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704卷第22頁)。
㈨【被害人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342卷第7頁至第9 頁)、全家超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7342卷第10頁至第11頁)、和解書(偵2685卷第21頁)。
㈩【告訴人陳○○】:被害報告單(警1184卷第22頁)、嘉基醫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 張(警118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張○○】:被害報告單(警1184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184卷第25頁)、嘉基醫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 張(警1184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
【被害人翁○○】:被害報告單(警1184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184卷第26頁)、嘉基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1184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係進入嘉基醫院內病房為竊取行為,自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甚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構成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所得客觀價值非鉅,且於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陳○○、陳素華,另積極取得告訴人張○○之宥恕,且已返還告訴人張富銘及被害人翁○○之皮包各1 個,是綜合觀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父親罹患肺腺癌於嘉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發現病患或家屬常因接受手術、例行檢驗或專注於照顧病患,因而疏於自身財物之管領,被告恣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對於同屬病患家屬之被告,本應就住院病患及其家屬對於病情憂慮疏於防備有所同理心,反而以此機會下手行竊,被告5 次竊盜行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達成和解,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被告患有鬱悶、焦慮、失眠及幻聽等病症,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各次犯罪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告訴人張○○及被害人翁○○之皮包已發還,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王○○、陳○○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正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正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正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正亮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正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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