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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至109 年4 月4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內持有上揭具殺傷力子彈3 顆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同時持有同種類、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危險性之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與危險,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並未以扣案子彈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實際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3 顆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然其中1 顆子彈因經鑑定單位予以採樣試射,該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故僅就剩餘非制式子彈2 顆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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