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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乃因其手上物品太多而將皮夾置放在機車停車場內、離去時忘記拿(參偵卷第9-1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夾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論處,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忘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節,此有卷內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院卷第21-27 頁,惟刑法第337條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以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業已履行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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