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27,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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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刮杓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2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犯意與犯罪時間、地點;

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述扣案之GHB水1瓶,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而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業已聲請簡易判決,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
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14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59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仁愛路某間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刮杓、GHB水1瓶,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GHB水1瓶,經送鑑驗亦檢出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地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GHB水1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刮杓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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