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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許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許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許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 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趙○○(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果菜市場26號龍安青果行前,徒手竊取俞○○所有放置在店前地板上之木瓜1 箱(15顆)及1 袋(3 顆)【合計木瓜18顆,價值新臺幣550 元】,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俞○○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許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趙○○及告訴人俞○○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8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偵卷第12頁),被告賠償金額應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7頁),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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