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7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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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零公克)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網際網路」包廂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沈○成施用,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632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峰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資以佐證(警卷第24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6頁;

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證人業已成年(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揭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0公克)及吸食器1個,雖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並係其施用所使用,然按其所述,係向他人購買後隨至案發地當場轉讓供證人施用,是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既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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