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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不到1 年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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