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1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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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義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及輕度聽覺障礙(障礙類別第2 類),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13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重度智能障礙者之心理年齡在3 歲6 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等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身心障礙類別程度分級與基準、智能障礙附表等資料附本院嘉簡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本院所詢問之問題,溝通困難,常須藉由辯護人、身心障礙公益團體扶緣協會之秘書等人協助,且因不能言語,識字極其有限,僅能經由書寫為數甚少之中文字或輔以點頭與否表達其意,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棉被1 條,其金額為新臺幣200 元,有被害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且其除有智能障礙外,亦同時為聽覺障礙人士,對照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未婚,與其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為圖己利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他人之物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文字書寫「來用」表達動機)、手段。

(3)所竊得之物價額、告訴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棉被1 條,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許信義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0 時7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陳怡曄住處,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怡曄所有之棉被1 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怡曄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許信義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怡曄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被害報告單:被告犯罪之結果。
(四)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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