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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甲○○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4月13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承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7年3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接觸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偵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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