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20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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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平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平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於109年6月25日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蔡平佃主動坦承其涉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平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合先敘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待言,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於法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自省而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先前之科刑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關於被告之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漁業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涉犯本案,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採驗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務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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