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20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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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主機電面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4 時40分許」應更正為「約6 時許(參嘉警卷第9-21頁)」,以及倒數第2 行「內無線主機電面板」應更正為「無線主機電面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竟乘機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無線主機電面板1 組,業據告訴人陳明價值新臺幣15,000元(嘉警卷第2 頁),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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