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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九六三二○七九一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再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一罪。
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劉再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再新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處所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應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下述「二星」)、70元(下述「三星」),向劉再新下注,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劉再新所有,至同年月10日止,劉再新約輸400元。
迄於同年月11日17時45分許,為警前往上開劉再新住處搜索,並扣得劉再新所有供賭博用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再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上開手機簽賭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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