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
- 三、核被告張振城、李月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 四、被告張振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195號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城為貪圖獲利,將
-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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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城
李月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06、109 年度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30,000元、9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核被告張振城、李月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自108 年9 月間某日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本案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適當。
被告2 人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被告張振城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張振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月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皆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後,再涉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賭博犯罪,顯見其等賭博之惡性難以滌除,迄今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加重被告2 人最低本刑亦不會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認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城為貪圖獲利,將其住處闢為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下注賭博財物,嗣更邀集亦圖不法獲利之被告李月招一同經營,擴大簽賭站之規模,其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實應非難。
再考量其等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前均另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張振城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後方供承犯行,被告李月招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振城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患有鼻咽癌,配偶及次子均有精神疾患(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偵字第1081807510號卷【下稱警卷】第24 頁 ,108 偵8706卷第12頁);
被告李月招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警卷第1 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1 │張振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1 支 │
├──┼───────────────┤
│ 2 │李月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1 支 │
└──┴───────────────┘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振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李月招則自同年9 月間某日起,與張振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張振城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賭客前往張振城住處、打電話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張振城下注簽賭,賭客自1 號至49號任選1 組2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二星」,任選1 組3 個號碼下注者稱為「三星」,任選1 組4 個號碼下注者稱為「四星」,每注賭資「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為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三星」可得5 萬7 千元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張振城所有,張振城與李月招合夥後,賭客所繳之賭資即由張振城、李月招朋分。
嗣為警於108 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張振城,並扣得張振城所持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再於同年12月24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 鄰○○路00號李月招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李月招,並扣得李月招持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
二、證據:
(一)被告張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月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何義順(所涉賭博犯行,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五)被告張振城、李月招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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