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19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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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密封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因執行臨檢勤務,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8線22.5公里處西向車道盤查施秉成,並經施秉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吸食器1組及密封袋4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成於警偵均坦承在卷,並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8年11月6日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意書、同意搜索單附卷可參(警卷第6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且前案係經監禁方式執行完畢,仍於2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就依法不得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另本案查獲係員警於擴大臨檢勤務時盤查被告,發現為毒品人口,並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並於警詢自陳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堪認被告未有客觀跡證前,即自首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所禁止,竟仍未能戒除毒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當;

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密封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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