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0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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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至今即竊盜不斷,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被告國中畢業;

務農、家境勉持;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林OO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嚴金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前,打開林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鎖之車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林OO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路口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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