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鸞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壹張、彩券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除了自己簽賭之外,尚有將其他人的簽單交給綽號「小鳳」之女子等語,核與扣案物品相符,另參以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其他交付簽單的人士為何人?及被告是否有製作帳冊或以其他方式記帳,否則綽號「小鳳」之女子,何能知道係何人下注,酬金及賭注如何交付及追討,被告豈不自陷於遭綽號「小鳳」之女子追討其他人賭注及侵占他人賭金之風險,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辯護均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扣得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彩券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8張,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與綽號「小鳳」之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賭博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前有賭博之前科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彩券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利益,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林金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竟與某綽號「小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間,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萬善公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
其「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二星」1種方式(即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香港六合彩」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今彩539」每注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公司「今彩539」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者,「香港六合彩」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
「今彩539」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林金鸞及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所有。
嗣於108年11月28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
並扣得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彩券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8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金鸞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我是向「小鳳」簽的,我只有將別人的簽單拿給「小鳳」,至於他們中獎之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1張,本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126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彩券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8張扣案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與該綽號「小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1張、彩券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