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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淵竹於民國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竹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嘉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並於108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無視於刑罰之處罰,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之刑度並未有矯正之效果,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為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以進行採尿及製作筆錄時,隨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至3頁)1份附卷可稽,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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