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竊盜案件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遂先後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就此2次犯行均應予加重。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2次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因竊盜未得財物會壞運氣而竊取本案物品,所為均屬不該,然衡其徒手行竊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均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物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王銘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銘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59日、45日(3次)、40日、10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長榮街與國華街口,見葉麗娟所有,並交由其女張銘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緊閉,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揭機車行車執照乙紙,得手後離去。
復於109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朝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緊閉,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揭機車保養紀錄表乙紙,得手後離去。
嗣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銘智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旁中央廣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上揭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表,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銘惠及葉朝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有間;
又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物品,成立竊盜罪,則其持有所竊得之物,已為其竊盜犯行所包括,屬與罰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贓物罪之餘地,則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