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仁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8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多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經營六合彩、今彩539 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手機1 支,固為被告用以經營下注簽賭之用,然被告供稱為其配偶所申請(見警卷第2 頁),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約經營30期,每期下注金額5 千元至6 千元,共下注約15萬至1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爰依罪疑為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未扣案之下注金額總計15萬元。
又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上開下注金額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認犯罪所得僅為1 萬元,當係認此為被告收受下注金額後與賭客對賭後之獲利結果,顯與上開沒收修法所採之總額原則有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沈嘉仁 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仁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地下簽賭站,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行選取2 個(俗稱二星)、3 個(俗稱三星)、4 個(俗稱四星)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沈嘉仁下注簽賭,再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7,000 元、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沈嘉仁所有,迄今共獲利約1 萬元。
嗣於108 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 支(HTC 牌,含SIM 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為上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