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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關於「竊取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之零錢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得手」、第6 列關於「李伯忍」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柏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107 年間已有2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未婚,高職肄業,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本案告訴人李柏忍因此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扣除告訴人已領回之4,600 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 頁),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30,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扣押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復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自備鑰匙,開啟李柏忍所經營管理之選物販賣機第5、24、28、43、51、54、58號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之零錢得手。
嗣為李伯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用剩餘之零錢4,600元(已發還李柏忍)。
二、案經李柏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柏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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