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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斌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斌、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峯斌與友人李岳峰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漢口路47號之夜世界酒店飲酒時,因細故與同桌酒客黃家榮起爭執,黃峯斌、李岳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峯斌徒手毆打黃家榮,李岳峰則徒手毆打黃家榮之友人李東林(黃家榮、李東林2 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黃家榮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膝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小腿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李東林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部位瘀傷挫傷、上排門牙假牙斷裂、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家榮、李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2 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上開傷害告訴人2 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 傷害罪。
被告2 人均係以1 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均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2 人成傷,甚不可取。
且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告訴人2 人不願與被告2 人進行和解,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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