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德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本案施用
- (二)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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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德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30之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7)日晚間10時22分許,吳德賢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帶警至其停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687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吳德賢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
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C0027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41頁);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048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20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帶警至其上開機車停放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管1支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17頁)。
則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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