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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庭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岳庭明知附表所示代號:3352-S0000000 、BL000-Z000000000、BL000-Z000000000、BL000-Z000000000等4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皆為未滿18歲少女,竟基於意圖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7 年5 月間起,使用其「臉書(FACEBOOK)」帳戶「岳庭」,以「時薪高」、「桌邊公主」等字眼刊登廣告;
嗣由附表所示之人先後以臉書與其聯絡,談妥工作內容及條件後,雙方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互加好友,以之通知工作之時間、地點;
並於附表所示該4 名少女各自之工作期間內,由蔡岳庭駕車載送附表所示之人前往嘉義市「歌神」、「香格里拉」、「合家歡」、「瑪格」、「錢櫃」等5 家「KTV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坐檯費用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蔡岳庭抽取500元,餘款則歸附表所示少女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代號3352-S0000000 、BL000-Z000000000、BL000-Z000000000等3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至12背面頁、警卷第11至13頁、彌封警卷第15至20、23至29頁)。
㈢證人即代號BL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彌封警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22至2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彌封警卷第19、27至28、37至38頁)。
㈤「岳庭不離彩」、「庭& 嘎(公)」、「嘎」之微信翻拍照片1 份(見彌封警卷第43至293 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岳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
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媒介少女3352-S0000000 、BL000-Z000000000、BL000-Z000000000、BL000-Z000000000等4 人從事坐檯陪酒之犯行,且觀各次媒介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應包括論以集合犯,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不利於少年身心之健全成長,並衡酌其始終坦承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媒介之期間最長約半年,媒介之少年共4 人,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為3 萬元,暨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現從事鐵工,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妹妹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3 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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