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4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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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鋪設人工粒料」更正為「鋪設人工粒料及瀝青刨除碎石」,倒數第5行之「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予刪除,倒數第第4行之「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項目」更正為「將鋪設之人工粒料及瀝青刨除碎石清除,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分別成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及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而本件被告陳嘉益係在土地上鋪設人工粒料及瀝青刨除碎石,作為停車場使用,其既未搭建建築物,當無違反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核與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斷。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中期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鋪設人工粒料及瀝青刨除碎石作為停車場,供人停車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限期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前限變更土地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影響土地自然環境,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其違規使用之期間、土地面積,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於108年12月中旬,已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鋪設之人工粒料及瀝青刨除碎石清除,並提出照片1紙附卷可稽,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作為合法停車場使用,故迄今仍未將鋪設之人工粒料及瀝青刨除碎石清除。

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7日現況測量,復原範圍為1227.14平方公尺,堆置範圍為54.94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足見該土地尚有部分未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陳嘉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自107 年5、6 月間起至108 年6 月間止之期間,接續在上開土地上鋪設人工粒料,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嗣經嘉義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108 年7 月2 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3929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8 年9 月30日前變更其使用狀況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
陳嘉益竟仍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於上述之期限前,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項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同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陳嘉益於108 年10月23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嘉益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益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108 年7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80139299號函附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8 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本署108 年12月27日勘驗( 筆錄) 報告暨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008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1條、第15條第1項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份,亦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乙節,查「依本法裁處後,如該違規行為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之案件(如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容許使用、休閒農場輔導、公告特定地區及臨時工廠登記等),經行為人提出證明文件,於申請案件核准或駁回前,得不予限期變更其使用及連續裁罰。」
,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第8 點訂有明文,而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即以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00000 ○000 ○0 ○地號申請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計畫」之興辦事業計畫( 嗣後變更申請人為被告) ,嘉義縣政府迄今仍未為准駁之決定等情,有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有智字第10816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審核該計畫之相關函文、會勘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在嘉義縣政府108 年7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80139299號函附裁處書限期改善之範圍內,自無成立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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