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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150 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確定,復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3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早上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彥誼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J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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