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25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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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張坤和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駕車南下」應予更正為「搭乘同事之自小客車南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張坤和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252 號判決、106 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0日5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6 時26分許,駕車南下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95.8 公里處,為警查獲持有玻璃球吸食器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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