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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而遭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另考量被告離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羊毛外套之價值,及該羊毛外套已發還被害人劉譯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失慮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改。
且本案遭竊取之物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稍能彌補所生之損害。
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策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毛衣外套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謝侑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5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運動中心,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劉譯仁所有放置在國民運動中心置物櫃內之黑色羊毛外套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劉譯仁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譯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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