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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0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易○○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哲在網路上見借款之廣告,因有借款需求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該廣告上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潘○峯」之人聯繫,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潘○峯」之要求,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文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員慶門市予「潘○峯」所指定之取件人「劉*男」,並以LINE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潘○峯」。
「潘○峯」或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易○○、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宜哲上開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易○○、林○○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宜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帳戶交易明細。
㈣林○○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詳細資訊查詢結果。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易○○、林○○而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頁),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 個、被害人之人數有2 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與易○○、林○○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7至28、31、33頁)、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業與易○○、林○○均成立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又已將賠償金額依約全數賠償予林○○,亦有如期依照調解之條件履行應賠償予易○○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33頁),併參酌告訴人易○○、林○○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斟酌被告與易○○所成立調解條件係約定被告應給付易○○新臺幣(下同)18萬9,091 元,其中被告業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2 萬元,並於109 年7 月20日依約給付第1 期金額1 萬5,000 元,剩餘損害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易○○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易○○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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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易○○│詐欺取財正犯於108 年7 月24│①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
│ │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易│ 10時54分,以網路銀行│
│ │ │○○,自稱為小三美日網拍客│ 轉帳4 萬9,989 元至李│
│ │ │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多買了│ 宜哲上開郵局帳戶內。│
│ │ │1 筆商品,會有元大銀行客服│②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
│ │ │聯絡云云,又於同日晚間7 時│ 10時58分,以網路銀行│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易○○,│ 轉帳4 萬9,990 元至李│
│ │ │自稱為元大銀行客服,佯稱需│ 宜哲上開郵局帳戶內。│
│ │ │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易│③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0 時8 分,以網路銀行│
│ │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宜哲│ 轉帳4 萬9,989 元至李│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宜哲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④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
│ │ │ │ 0 時10分,以網路銀行│
│ │ │ │ 轉帳3 萬9,123 元至李│
│ │ │ │ 宜哲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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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詐欺取財正犯於108 年7 月24│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10│
│ │ │日下午6 時18分,撥打電話予│時54分,在林○○位於新│
│ │ │林○○,自稱為雅聞官網客服│竹市東區關新路上之辦公│
│ │ │人員,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室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 │ │使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被│4 萬9,989 元至李宜哲上│
│ │ │盜刷,並有消費紀錄,將聯繫│開郵局帳戶內。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取消│ │
│ │ │款項云云,又於同日晚間6 時│ │
│ │ │39分撥打電話予林○○,自稱│ │
│ │ │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 │
│ │ │佯稱需持晶片金融卡至郵局之│ │
│ │ │自動櫃員機進行餘額查詢方能│ │
│ │ │進行認證以取消扣款云云,林│ │
│ │ │○○依指示操作後,詐欺取財│ │
│ │ │正犯又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撥│ │
│ │ │打電話予林○○,自稱為花旗│ │
│ │ │銀行趙姓主管,佯稱需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已可取消扣款,但│ │
│ │ │須將現金集中以保護個資安全│ │
│ │ │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 │
│ │ │右列金額至李宜哲上開郵局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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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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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支付之損│李宜哲應給付易○○15萬4,091 元,給付方式:│
│害賠償金額│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於每│
│(新臺幣)│月20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於110 年6 月20日│
│與方式 │給付4,09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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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李宜哲願給付易○○18萬9,091 元,業於調│
│ │ 解成立當場給付2 萬元,並依約於109 年7 │
│ │ 月20日給付1 萬5,000 元,剩餘15萬4,091 │
│ │ 元之支付方式如上示。 │
│ │二、李宜哲願給付林○○1 萬6,000 元,業於調│
│ │ 解成立當場給付1 萬元,並於109 年7 月20│
│ │ 日給付6,000 元而已如期給付完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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