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孫安財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2019新型冠狀病
- (二)案經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孫安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
- (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
- (四)嘉義縣衛生局109年2月25日嘉衛疾字第10900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6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 四、關於沒收:
- 五、不另為不受理:
-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轉貼上開訊息,亦同時妨害告訴人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 (三)查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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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財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安財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業經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散播有關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接收來自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希」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之樂,國—封」群組所張貼內容為:許○○之照片1張及「名字:許○○,這個人得武漢肺炎,確診,沒有在嘉義隔離,到處亂跑,請嘉義親友戴口罩注意安全…機關目前全面在追這位許○○了」等文字之不實訊息後,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旋基於散布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謠言及不實訊息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吉林里公佈欄」公開群組(內有成員114人),轉載上開「小希」張貼之照片及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孫安財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據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二)案經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安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5頁,偵卷第17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23頁)。
(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談天說地,飲酒之樂,國—封」、「吉林里公佈欄」群組之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6至10頁)。
(四)嘉義縣衛生局109年2月25日嘉衛疾字第1090006140號函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同年2月27日生效,該法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於選定裁判時法時,自應優先適用。
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則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孫安財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不實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即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2)未經查證即在LINE公開群組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消息,足以引起公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
(3)犯後已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4)犯後坦承其有轉載「小希」上開貼文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提醒注意防疫,手段尚屬和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用以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轉貼上開訊息,亦同時妨害告訴人許○○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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