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甘丹飲料店」店員林美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害報告單1紙及查緝過程照片4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診斷證明書、
- 四、被告本案竊得愛心捐款箱1只(內含3,000元左右),未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只(內含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甘丹飲料店」欲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林美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得手後旋即騎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甘丹飲料店」店員林美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1 紙及查緝過程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其卻仍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詐欺、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對社會治安已致生危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兼衡被告已婚,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罹患腦脊液性鼻漏、慢性器質腦徵候群及疑似氣喘、過敏性鼻炎等疾病須開刀、住院及須養育2 名幼女而迫於經濟壓力犯下本案之身體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愛心捐款箱1 只(內含3,000 元左右),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無法確定愛心捐款箱內確切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為3,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愛心捐款箱1 只(含3,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