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75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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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桂碧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孝路再左轉中興路行駛,因闖越紅燈且行車不穩,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李○○、陳○○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李○○、陳○○以李桂碧闖越紅燈為由依法舉發並填具通知單,李桂碧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對李○○辱罵稱:「寫較緊啦,恁爸趕時間(意即「寫快一點,你爸趕時間」)」、「恁上班攏咧摸魚(意即「你上班都在摸魚」)」、「菜鳥警察」、「你菜鳥啊」等語(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李○○見狀遂告知李桂碧已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李桂碧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李○○、以手指抓李○○之手臂及以雙腳踢李○○而施強暴,致李○○受有左側前臂與右手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桂碧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李○○、陳○○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蒐證錄影譯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登記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蒐證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於李○○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寫較緊啦,恁爸趕時間」、「恁上班攏咧摸魚」、「菜鳥警察」、「你菜鳥啊」等語辱罵李○○之數次侮辱公務員行為,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多次對李○○施以強暴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為員警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未能理性控制其情緒,以前開不雅言詞侮辱員警,於員警欲依法將其逮捕時,又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抗拒逮捕,未能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並對員警個人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嗣與李○○達成調解,填補李○○所受損害,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辱罵公務員之言詞內容、施以強暴之方式及造成李○○受傷之傷勢情形、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及以手指抓李○○之手臂,致李○○受有左側前臂與右手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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