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77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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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參參零陸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捌拾陸包(驗餘淨重共柒佰零貳點玖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合計30.2583公克」,更正為「合計30.7235公克」;

證據補充被告詹文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且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非長,及其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於家中擔任粉工、與父母親及祖母同住,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應予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1.330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6包(驗餘淨重共702.9公克)均屬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詹文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4-MMC)、硝甲西泮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愛路「○○KTV」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18.3120、12.4115公克,合計30.258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4、0.76、3.78公克,合計19.6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執行臨檢時,發覺房間內有殘留吸食愷他命之味道,經詢問詹文偉是否還有其他毒品,詹文偉主動交出,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等物,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3831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059號、草療鑑字第10901000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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