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0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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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及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點○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交流道下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01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次後之驗前淨重為0.057 公克)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前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租屋處內,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一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4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其又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相同時間、地點購入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基於吸收關係之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論併罰,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未能藉此自我約束,遠離毒害,竟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施用毒品之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不高、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993 號卷第1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0 公克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檢體已用罄,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稽,是該包海洛因固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既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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